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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
作者:王永南 律师 时间:2022-04-29 来源: 浏览量:792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责任、细化重点领域治理措施、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规定。下面总结《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五点影响: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根据《条例》第55条的相关规定,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同时根据《条例》第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由此可见,该《条例》加大了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但与此同时,又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增加了工作成本,如若该项目工程结束,需要对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满足工程完工、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公示30日等诸多条件才能注销账户并另行支配余额。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1、该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意味着管理成本的增加、管理难度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有缴纳社保、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农民工的流动性特别大,有的是趁农闲时节外出打工,工作时间非常短,所以绝大多数农民工并不愿意在城里缴纳社保,并且几乎所有的农民工都存在交错作业,根据不同工程的工序安排,所以在不同工程中给不同施工单位干活的大有人在,而工程建设行业工作的特殊性也导致加班工资、假期制度等根本无法操作。

  2、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要完成签订书面合同、实名造册、建立台账、保存档案等一系列工作,确实有必要增加管理人员,于是需要更多专员进行相应管理,不管是用工成本还是管理成本都将全面增加。

  三、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单位、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此项支付是可追偿的“先行清偿”义务,相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工程项目的分包、转包会慎之又慎,但与此同时,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义务强加于施工总承包单位身上,这样会大大加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垫资风险,这就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时要谨慎核实分包单位施工能力及相关资质,避免分包单位恶意拖欠或资金情况不佳的情况。

  四、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规定代发工资。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为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一旦产生争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均仍应按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正常发放工资。

  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所以,施工总包单位应当尽快开设专用账户,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分包时,必须认真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存在挂靠的情况时,必须要求挂靠单位提供足够的资金以保障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同时要对挂靠单位进行监督,否则如出现挂靠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时,被挂靠单位除要垫付外,还可能面临处罚。同时,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时候,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人工资。

  该《条例》生效后,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一方责任十分重大。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加强自身用工管理,建立完善的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制度,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监督责任,才能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

  十三、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该怎么办? 吴红娜 律师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举债之人往往是夫或妻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经常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但是,将夫或妻一方的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一定难度的,那么如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怎么实现自己的债权呢?现笔者通过分析小案例,给此类债权人维权提供一些参考措施。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这三条可以看出,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自己借的钱是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如果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这些事项,债权人作为一个外人很难知晓,也很难证明。

  二、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怎么保障自己的权益

  有人认为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其财产,但是这个方法是行不通的。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其配偶财产的情形。

  但是这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就夫妻举债一方的财产得到清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查封夫妻未举债一方名下的财产,拍卖、变卖该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比如A借了B100万元,到期不偿还,B把A诉至法院并得到了胜诉判决。但是进入执行程序,B发现A名下无财产,但是A的妻子名下有2套房产,是在和A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B就可以申请查封这2套房产,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因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查封未举债一方名下的财产,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依法受偿。

  三、总结

  债权人把钱借贷给夫妻一方,即使未经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权益也是有保障的。在执行阶段中,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把未举债的夫妻一方直接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也可以直接申请查封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但是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被查封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未举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则不能被查封。最后,笔者在此也提醒各位:借贷有风险,出借须谨慎。如果决定出借资金,一定要留有证据,比如借条、转账凭证等等,以便出现问题时能更好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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