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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九十一期)
作者: 时间:2022-08-24 来源: 浏览量:450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九十一期)

2022年8月8日——2022年8月12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分享了关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探讨、民间借贷管辖分析、实际控制人主要涉诉实务讨论、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实务问题、关于强奸罪辩护要点分析五个主题。


主题:关于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探讨

主讲人:牛梦超

时间:2022年8月8日

  我国民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只是说存在限制自认与附条件的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但什么属于限制自认,又该如何综合判断,该条没有说明。

  对于限制自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呢?最高院的观点如下:

  一、部分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认可其中一部分,且不附加条件,则对手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

  二、附条件的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同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对手附条件的自认在认定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割裂,而需要综合判断所附条件与所承认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 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应当將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一并考虑,如果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结合在一起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如果将两个事实割裂开,则是断章取义。

  2.如果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构成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

  如果当事人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形成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可以将其予以分割:一方面,其承认的事实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自认;另一方面,其所附条件也是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将其作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由当事人对其承担证明责任。

 

主题:民间借贷管辖分析

主讲人:卢晨阳

时间:2022年8月9日

  生活中所遇到的案件管辖法院一般是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对于有些借贷纠纷涉案标的金额不大,原被告住所地距离较远,经过立案、开庭、上诉、执行的程序走下来,中途花费不少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即使钱要回来了,也得不偿失。在此,原告(出借人)能否选择其他的法院起诉?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问题,借贷纠纷中的原告(出借人)不仅可以到被告(借款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还可以参照以下两种方式解决管辖法院的问题:

  一、协议管辖(书面约定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除遗产纠纷、港口作业、房屋纠纷等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例外。

  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

  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主题:实际控制人主要涉诉实务讨论

主讲人:刘成龙

时间:2022年8月10日

  (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1. 公司向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目前《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和要求。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不统一。

  在(2020)鲁民终2277号判决中指出:关联担保仅限定于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2020)沪民终59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持同样观点: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控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表明,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就无法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 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根据《九民纪要》,公司对内、对外担保都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单独所能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担保依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一般不发生效力。

  (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加强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在于,当公司的意志为他人所左右而丧失独立人格,进而否认其独立责任。即谁滥用公司人格,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亦应如此。

  其次,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但作为居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其实质地位事实上相当于控股股东,应当参照《公司法》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如放纵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将极大破坏公司治理秩序。

 

主题: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主讲人:王瑞艺

时间:2022年8月11日

  案 例

  张某持与李某和王某签订的居住权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其名下一套住宅A房屋中的一间主卧室a设立李某的居住权,在一间次卧室b上设立王某的居住权。经核查,该房屋A上已设立抵押权,并被一法院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否为李某和王某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

  第一,居住权能否以一套住宅中的一间为单元设立?

  笔者认为居住权的设立不能突破原所有权设立时的不动产登记单元。如原房屋所有权以套为单元设立,则居住权只能以套为单元登记。王某的居住权,李某和王某作为共同的权利人行使居住的权利。至于实际使用范围和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减少后期争议和矛盾。

  第二,已被抵押的房屋能否再设立居住权?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不动产登记的顺位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民法典》在规定抵押权时提及了顺位。具体办理时,为了减少后续涉诉风险,登记机构可询问申请人是否知悉抵押物存在居住权的事实,向抵押权人开具书面的风险告知书,在抵押权人明确表示知悉并同意继续抵押且自担风险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在已经抵押的房屋上设定居住权,建议登记机构收取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第三,已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再设立居住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查封的房屋上设定居住权即属于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也就无法保障,因此已被查封的房屋上不能再设立居住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A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不得在其上设立居住权。待解封后,张某、李某和王某可以持居住权合同、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居住权的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在A房屋上设立李某和王某的居住权登记。

  (来源:《资源导刊》2021年9期 作者: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主题:关于强奸罪辩护要点分析

主讲人:郭华丰

时间:2022年8月12日

  1、是否要求发生性行为

  应考虑犯罪的主观目的,强奸犯罪的“指向性”比较明确,以发生性行为诉求目标。这也是强奸罪“主观动机”的基础性要求,否则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强制猥亵而不构成强奸罪。

  2、是否女方不能反抗

  不少案件都是“酒后乱性”结果构成强奸罪,关键原因就在于此时女方醉酒失去反抗能力“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无法反抗其实都是“不能反抗”的特殊类型,甚至只要女方无法表达接受都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女方意愿”。

  3、是否女方不敢反抗

  应从“不敢反抗”所需要的胁迫“强度”入手,分析这些胁迫行为的压迫性,是否足以让女方不敢反抗、不能反抗。

  4、是否女方明确拒绝发生性关系

  着重从女方如何表示拒绝、该拒绝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来切入分析。

  5、是否属于购买性服务

  卖淫嫖娼虽然是违法行为,如果事先有约定支付报酬,或者现场支付了报酬,只是因为是否反悔而报警说强奸,则律师可以从“购买性服务”的角度入手组织无罪辩护。

  6、能否推定女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女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当然就不构成强奸罪。此时如何证明女方自愿就体现律师的阅卷能力与分析能力,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分析:女方是否属于自愿发生性关系。

  7、能否认定女方属于事后反悔

  不少强奸案属于女方当时同意发生性关系,只是因为别的原因事后反悔,因此律师能否从证据中发掘到属于女方“事后反悔”,也成为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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