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新闻动态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371—65727333 /65727555

联系地址:郑州市黄河路姚寨路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楼

单位邮箱:xinyuanlawyer@163.com

官方网站:www.xinyuanlvshi.com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一百二十三期)
作者: 时间:2023-09-11 来源: 浏览量:184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一百二十三期)

  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8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一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主要修改内容及相关要点梳理、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问题、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四个主题展开讨论。

  

 

 

  

 

主题: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主要修改内容及相关要点梳理

主讲人:梁显东

时间:2023年9月4日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2023年8月28日上午,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认缴登记制度,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对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二、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建议进一步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公司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二是完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有关规定,除对职工三百人以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作出强制要求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在草案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建议,把修订草案三审稿的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结合起来,明确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发挥职工监事的功能。

  三、进一步完善股东尤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规定;增加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建议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五、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公司债券管理体制改革要求,适应债券市场发展实践需要,完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根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企业债券审核职责划入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删去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开发行债券注册的规定;二是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三是将债券存根簿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四是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五是增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规则和效力的规定,增加债券受托管理人相关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增加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同时,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对此,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修改:增加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会计法、资产评估法等的违法行为,规定按照会计法、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建议完善独立董事履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

  虽然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的条款,为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留出空间,但对如何设立并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缺少原则性规范,例如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职权问题等,建议增加关于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董事履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

  八、建议将公司失信行为纳入诚信记录。

  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诚信记录作出规定,比如规定将公司的违法、违约等失信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九、建议对公司高管薪酬作出限制性规定等。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高管发财”现象,但目前尚没有针对民营企业高管薪酬的有关约束性规定。为助力国家共同富裕战略实施,从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角度入手,建议酌情考虑将限制企业高管薪酬的内容纳入公司法修订草案。

  十、建议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股协议转嫁公司风险进行认定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存在着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持股协议转嫁公司风险的情况,建议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

  

 

 

主题:集资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主讲人:王晨旭

时间:2023年9月5日

  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判定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来进行的。其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这一认定有赖于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反映。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一般来讲,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九)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十)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十一)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除此之外,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评价。

  例如最高检指导案例第40号周某集资诈骗案,法院认为行为人利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张某、叶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则认为: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主题:建设工程纠纷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问题

主讲人:李孟亚

时间:2023年9月6日

  建设工程纠纷中,在存有欠付工程款这一大前置问题时,施工方最为关切的问题无外乎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而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企业而言,又往往会主张项目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等,拒绝或暂缓支付工程款。对此类问题分析讨论如下:

  一、施工方的一般救济措施

  焦点问题1:在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时,施工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支持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规定,法院裁判观点为: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的,施工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焦点问题2: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中,施工方主张停窝工损失赔偿应如何确定?

  对于未竣工工程,施工方的主要诉请除了欠付工程款外,更多集中于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一系列停窝工损失。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及一般法律规定,法院会重点审查工程停窝工的原因,如果停窝工的原因全部在于房企一方,法院倾向于支持施工方的相应主张。但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法院认定双方对停窝工或逾期完工均有过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分别承担相应损失。

  焦点问题3:超过约定的索赔期限,是否将导致工程索赔不被法院支持?

  逾期索赔是否失权也是工程领域存在长期争议的问题之一,对此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一种是“逾期索赔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遵守,超过约定期限提出索赔请求的,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是“索赔期限条款仅是双方关于纠纷化解的程序约定,即便逾期未提出索赔,但索赔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

  二、房企作为发包方的抗辩措施

  焦点问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中,房企应以何种理由抗辩,有效对抗施工方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主张?

  在一般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施工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他索赔,发包方通常会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在“保交楼”的大背景下,房企提起案涉工程质量抗辩时会面临两难尴尬处境:一方面,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为由或许可以实现不付、少付、迟付工程款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如果房企自行提出了质量问题,较大概率将直接影响销售市场,给本就处于下滑趋势的销售端增加额外压力,阻碍“造血”自救的整体效果。通常情形中,若非案涉房屋被公开报道出现质量事故,房企并不倾向于主动提出质量抗辩。除了工期抗辩外,房企还可以考虑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如施工方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况等,以此否认合同效力。法院裁判观点:施工方不具备资质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责任,相应的停窝工及利息损失需自行负担。

  

 

 

主题: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

主讲人:桑宁

时间:2023年9月8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为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范围的确定尤为重要。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规则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财产范围的确定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夫妻一方虽未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为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了追认,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与该夫妻共同控股的公司具有持股关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夫妻一方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仅由夫妻一方签名、夫妻另一方没有明示或者事后追认,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夫妻一方仅为借款中间人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以新司法解释为由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是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债务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未完待续)

  审核:李昊

版权所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371—65727333 /65727555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姚寨路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楼 技术支持:中龙网络

单位邮箱:xinyuanlawyer@163.com 官方网站:www.xinyuanlvshi.com

豫ICP备1302250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