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乡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以来,随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市、县为加强规划管理,有效整治违法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未履行的,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机制已普遍建立。实践中,因街道办身份特性,频发其执法资格认识分歧,甚至出现强制执行决定与执行权分离之乱象。
行政资格的重要性:“法无授权不得为”,是行政基本原则,十八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也明确强调。《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惩戒,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实施等规定,充分体现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高度统一。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据申请确认无效。可见,行政主体资格关乎行政效力,至关重要。
街道办属性、执法职能:《地方组织法》(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显然,街道办事处虽非一级政府,而其机关属性于法有据。
县设街道办事处虽非法定建制,然,各地均是以省级规范性文件或地方规章(如:豫政【2020】29号《河南省设立街道标准》)为据推行,符合《立法法》第九条:“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之原则要求。经法定行政区划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其政府派出机关身份已普遍认可。
《地方组织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据此,街道办具有公共服务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毋庸置疑。
限期拆除决定与强制拆除的区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决定系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作出,其属性倾向于行政处罚,并遵循法定处罚程序。
同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强制拆除归属于行政权,权利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之行政强制执行定义,及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之规定,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法》第四章所涉执行和程序,皆须有执行权机关实施。
街道办的规划管理、强制执行权(郑州市为例):《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总则第八条、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管辖区域调整为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鉴于街道办事处多为乡、镇撤改而设,基于法规授权,具有城乡规划监督管理职责。
同时,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认定-下达执法文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巡查、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乡、镇政府和街道办应当对本辖区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等规定,街道办的规划监督职能进一步明确,是否具强制拆除执行权,取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或组织。
郑州市及所辖县(市)政府根据上述《条例》,以印发整治违法建设职责文件的形式,明确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执行权,统一责成乡镇政府、街道办行使。随政府机构改革,规划处罚职能确定予城市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职能不变。显然,所谓街道办无执法资格的认识,于法相悖。
强制拆除的实施:鉴于地方政府依法将拆除违法建设之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确定于乡镇政府、街道办,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章规定的履行催告、执行决定、拆除公告等,皆应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统一实施。未赋予强制执行权的其他部门,皆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