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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相关问题咨询答疑
作者:董家国 律师 时间:2019-03-27 来源: 浏览量:2202

  1、近年来,在股东投资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经常就股权归属及使用问题引发纠纷,在实务中怎么确认隐名股东?

  解答: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事务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要考虑名义出资人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者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形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者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者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2、作为公司股东该如何行使知情权,有没有什么限制,法律怎么保障行使?

  解答: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目的是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权益,监督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得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得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以行使对公司的监管权和重大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法律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同时,股东需向公司递交书面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目的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在是否基于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给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在时间和内容上均有限制。在时间上始于公司设立之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股东权是一项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并且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以往年度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对公司当前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产生影响。在内容上,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而仅赋予其查阅权。

  3、当股东出现出资瑕疵的情况,股东应承担怎样责任,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资本的真实性的要求并没有变化,注册资本确定以后,一旦股东认购且确定缴纳期限,则股东即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数额及期限缴纳出资或者缴纳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即应构成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两种情形。瑕疵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免除其出资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主要体现在:(1)向公司缴足出资的责任;(2)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内部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方对出让方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及对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在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独对其名下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应当平衡《婚姻法》和《公司法》所保护的价值维度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虑。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股权作为一种投资形式,一经取得,即可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收益,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因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和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额利益,故股权又具有截然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鉴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因而在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与他人订立处分股权的合同时,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应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股权转让自由理应得到尊重和保障,而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亦必须以维护公司发展以及市场秩序为目的。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对股权转让并无其他限制,故判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不宜仅因夫妻双方之间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须结合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如果股权转让之双方存在以畸低价格转让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作为股权共有权人的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该转让行为即使已经依法成立并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利益受损的配偶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一律无效?

  解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从立法本意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限制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其主要目的是平衡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认定公司是否担保有效,就是对两种对立法益的平衡、考量直至最后的取舍过程,而不能仅片面强调其中的一种价值。在个案审理中认定公司担保的效力,我认为衡量的标准是担保行为是否是公司本身的意志以及符合公司的利益。如果担保行为确属公司意志且有利于实现公司自身的利益,则担保有效,否则的话则担保无效。目前国内的一些高院、中院已对公司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担保认定为有效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除外情形包括: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公司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

  6、如果债权人起诉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解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如果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认为控股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原告即公司的债权人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举证证明。然而,债权人通常是公司的外部关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及证据一般隐藏于公司内部。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中间主体而完成的,因此由债权人来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等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除外);二是就存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可以使人产生对公司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因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是否存在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证据具有控制力,与相关证据的关系最为接近,将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承担。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按照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大小以及证据的远近来判断举证责任分配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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