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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和程序分析
作者:张诗耀 律师 时间:2022-02-25 来源: 浏览量:6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有所规定,但条款较为简单、原则,如何适用,面临较多实务难题。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是否可因多种情形引发,还是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所规定的条件?何种程度属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唯一的行使依据?公司章程可否对股东除名事由和程序进行规定?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出席权和表决权?

  一、除名行为适用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将其适用主体范围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明显,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而在信赖关系崩塌之际,除名制度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公司自治及时淘汰不守信用的合作者,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维护守约股东利益。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不强,融资能力有限,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出资具有一定的资金依赖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可以避免有限责任公司为违约股东所拖累,及时增加新的替代股东,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来源,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

  应当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构成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并没有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适用范围且难以扩大解释至股份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取消认股人认股资格并另行募集的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规则有相似之处。

  二、除名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三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具体而言:

  1、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违约责任,限制其股东权利,除名属于最为严厉的、终局性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相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股东除名可以理解为股东根本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解除出资约定的行为。另外,除名行为涉及对股东最基本权利的处分,一定程度上是对其身份权益的剥夺且对其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对股东权益影响巨大,应当严格谨慎并谦抑适用,司法不应过多介入。特别是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公司股权可能出现增值溢价,将股东除名,其持有股权的增值部分也收归其他股东。因此,虽然股东通过认缴出资取得公司股权,但股东的出资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首要、唯一和根本性义务,只有在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时,才可以将其除名,其也就丧失了取得股权增值的基础,因为任何人不得基于严重的违约违规行为不当获益。基于除名的非常规性,需要就触发事由进行明确、可预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对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限缩在如下特定事由,不应当做扩大解释,避免被滥用:

  (1)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可呈现多种表现方式,包括不限于: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做明确表示的,或以书面、口头或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为转移财产权,但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进行虚假出资等情形。

  (2)抽逃全部出资

  抽逃全部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一致,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不同表现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应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因素。

  因此,股东除名的触发事由不包括:部分缴纳或部分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已得到逐步改正的行为,对其已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通常情况下没有理由进行剥夺。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不能被除名,但是未履行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能否可以调减,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相关出资调整事项进行约定,该约定应予支持。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应作实质性判断,缴纳了极为少数的象征意义出资或抽逃了绝大部分出资的行为,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无异。任何规定的定量标准都有通过形式手段进行实质性违反的可能,量变到质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另外,除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之外,现有规定相对保守,暂未明确其他可以除名股东的事由,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有其他除名事由的规定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审判不宜轻易否定。

  2、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

  开除只能是消除不良影响的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因此无论是不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还是违反章程的约定,只要还有改正的可能,公司没有理由不给予该股东一个弥补的机会。否则,在逻辑上就很难论证该情形之严重已到了非除名不可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公司应当向相关股东通知有关情况并催告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该等股东合理期限内的弥补机会,体现了公司穷尽内部救济的理念。该要件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催告通知的发出主体。催告通知起到启动除名程序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发出主体是公司,未明确是否包括股东,笔者理解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因为守约股东有要求违约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对股东之间约定的根本违反。即便多个股东之间关于是否启动催告通知存在不同意见,也不妨碍个别股东发出催告通知启动除名程序,不同意除名的股东可在后续股东会投票反对。另外,在控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行为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小股东难以促使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如果不赋予股东的通知催告权,除名程序难以启动。再者,催告通知的目的在于让相关股东了解违反出资义务的相关情况和补正出资义务的宽限期,便于其履行有关义务防止被公司除名,而通知的发出主体并非核心事宜。因此,催告通知的发出主体应不仅限于公司,不排斥由其他股东、董事发出。

  (2)关于通知催告的形式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未明确通知的形式和内容。在形式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口头上、书面或邮件等方式只要合理送达被催告股东并且能被相关证据证明,均应予以认可。在内容上,其必备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催告补正出资义务的主张,通常还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基本情况、消除该等情形的合理期限、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以及其享有对公司解释、说明情况的权利等。催告通知的形式和内容还应当符合在先约定,如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

  (3)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未明确多长期限视为“合理”,催告通知中可以明确具体的合理时间要求。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司具体主张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及相关违约程度对“合理性”进行综合认定。

  (4)关于补正出资效果的认定。补正出资义务的措施包括实际缴纳出资、返还抽逃出资,但如果部分缴纳或部分返还能否起到阻却除名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合理期限内,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不一定需要全部缴纳,但对此仍需要进行实质判断。

  3、决议有效性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

  除名决议具有决定性,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除名决议实施除名行为,因此除名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内容合法合规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可能会影响决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规定比较笼统,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除名机构。股东除名的行使主体是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即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作出股东除名决议。股东除名决议导致股东资格丧失以及股东结构的调整,非公司经营业务管理事项,涉及股东权利,根本动因在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应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作出集体决议。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其成员由股东会选出,其不应有权决定股东的去留。另外,因为股东除名也会引起公司章程的变更修改,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

  (2)关于除名的决议程序。决议机关会议的召集、召开等程序应当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如应当按照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全体应参会股东,告知会议议题、会议时间、地点、联系人等基本信息。

  (3)关于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回避。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是否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亦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 因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事项没有表决权。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出资义务是股东根本义务,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表决权限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其次,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是公司大股东,在公司中拥有超过1/2的股权,其又享有表决权,那么可能公司永远无法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违约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规则将形同虚设。股东除名决议是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但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身诉讼的法官”,此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时应予回避。除了因为拟除名股东与除名决议有利益冲突而应回避之外,实践中除名决议的通过一般违背拟被除名股东的意愿,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而股东除名制度立法涉及的特征就是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而强制剥夺其股东资格,从合同解除权角度也是一种消灭性的形成权。

  应当明确的是,虽然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但不能剥夺其对除名事项知情、出席会议及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律并未排除拟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股东进行解释和申辩的权利应予确认和保护,系司法解释要求除名必须经过决议的应有之义。拟被除名股东在对于会议事项包括对除名进行决议知情后,其可以列席会议,阐述自身是否存在应被除名事项、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到位、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特殊原因、对于违反出资义务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在会议上,其陈述将可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其他股东对其除名的表决意向。

  (4)关于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除名决议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5)除名决议效力及其与其他除名要件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是“除名行为”,而公司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除名行为,决议生效之日起除名行为生效,除名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即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多以“除名决议”的决议效力问题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判断除名决议(除名行为)的效力问题,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条款作为依据外,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作出判断,不符合除名触发条件和前置程序两个要件的除名决议当属无效或可撤销决议,章程如对除名另有约定的需要另行考量。

  三、结语

  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规定及适用,可以明显体会到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临界点:司法介入必须遵从公司自治,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必须以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的补充,公司不得随意处分股东的股权,严格的先决条件、前置程序是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的有效屏障,除名有关的实体性、程序性要求缺一不可;滥用股东除名规则也会引发公司治理危机,此时需要司法适时介入,恢复公司治理效率。另外,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关于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的自治性规则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的除名事由,司法审判中应当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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