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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新变化
作者:方程程 律师 时间:2022-05-26 来源: 浏览量:1258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导向,对2015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做出相关的修改和调整。其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整体处于一个下降的趋势。

  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激发中小微企业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受到巨大的冲击,其中,很多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是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在其经营过程中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通过降低利率,减少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恢复经济发展活力,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稳运行。

  当然,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并非越低越好,只有将其维持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符合当前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从而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

  二、完善转贷、增加职业放贷无效的情形

  《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与原《规定》相比,放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的认定标准,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规定。这意味着可能更多的借款合同将被判决无效。

  其次,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打击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可参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三、以违约责任取代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规定》明确“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代原《规定》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并未具体规定。

  四、《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规定》明确“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20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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