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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实务指引
作者:马小丽 律师 时间:2022-06-15 来源: 浏览量:850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以及重要性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对于任何一名创业者而言都不陌生,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每一个公司在设立之初都要制定章程,否则就不能获得批准,无法办理登记。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最主要的法律文件,确定了公司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凸显公司自治的平台。如果把公司比作国家,章程堪称公司的“小宪法”。对内而言,章程对全体股东(包括原始股东及继受股东)具有约束力,对接受委托与代理的董高监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有利于厘清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预防和化解各方矛盾,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对外而言,鉴于章程已公之于众,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章程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实生活当中相当一部分公司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在制定章程时机械的套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模板,仅仅是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存在差异,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这种章程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制定出来以后就被束之高阁,当出现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毫不夸张的说,许多公司僵局案件都是由于章程失灵所致。那么,如何制定公司章程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章程的功用,预防公司僵局呢?

  二、章程制定的基本原则

  首先,章程应当依法制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公司法》条文表述中有“不得”、“应当”、“必须”等的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不得任意突破,如:第16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第25条关于强制记载事项的规定;第37条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第38条、40条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第39条、100条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强制性规定;第103条、104条、107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等等。强制性规定是国家在市场经济自我调节功能凸显缺点时加以强制介入和干预的体现,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故而公司不得任意更改和变通。

  其次,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量体裁衣,合理制定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通过章程自己规定的事项,在《公司法》当中的表述为“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从1993年的《公司法》到2005年的《公司法》,再到2013年的《公司法》,历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特点就是强化自治,弱化强制,强化章程自治功能,最大程度的赋予公司自治权。章程作为公司意思自治的平台,公司一定要充分利用该平台淋漓尽致的展现公司的个性和文化。

  最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的,经常会出现含混难辨的情况和相互转化的情况,也并非所有带有“必须”“应当”字眼的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对此我们应当加以区分,不可机械理解。

  三、任意性规范及制定技巧

  现实中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模板基本都是引用的《公司法》规定,创业者们在照搬时一般不会出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任意性规范,因绝大多数创业者根本不了解哪些属于可自由约定的事项,也不敢擅自更改,使得制定出来的章程千篇一律、僵硬呆板,不具任何可操作性。接下来,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任意性规范及其制定技巧进行阐述。

  1、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对于公司控制权、可持续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可以在三者中选择,由章程规定。经理(现实生活中一般称“总经理”)一般为公司“外聘”人员,多数公司会选择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应结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进行设定。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在章程中约定为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某个自然人,一旦公司出现人事变动,则需要修改章程,故对于法定代表人在章程中只需要约定为由某个职位的人担任即可,不必具体为某个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灵活应对职务缺位的紧急情况,也可以在章程中设定法定代表人的缺位替补条款,如: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接任法定代表人职责;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总经理接任法定代表人职责;总经理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由董事会指派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从而有效预防法定代表人缺位时导致的公司暂时瘫痪局面。

  2、股东分红权

  《公司法》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和增资时认缴出资规则。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是一般原则,但有时为了激励或平衡某些股东的利益,也可以采用其他分红方式。如果不按股权比例分红,必须明确每个股东的分红比例,增资时优先认缴比例同样如此。由于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权力机构的意思。只有当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时,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得以实现。现实中,很多企业在公司即便是有盈余的情况下仍迟迟不予分红,那么小股东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就应当未雨绸缪,要求在章程中对分红的频次、条件、方式、程序等予以明确,以便使自己的分红权落到实处。

  3、股东会召集程序

  《公司法》第39条、41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知程序。一般情况下,应于召开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章程另行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实中,关于提前15日通知个规定一般都会在章程中体现,但为使章程更具可操作性,有效预防召开股东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在章程中对具体的通知程序进行明确,如:通知由谁来发?通知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如何处理?书面通知还是电话通知?书面通知的接受地址?拒收通知但事后参加的后果推断等细节问题。

  4、股东会表决权

  表决权的行使是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径,《公司法》第42条赋予了公司章程两项自由规定的权利:同股不同投票权和一票否决权。同股不同权是指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将股权与表决权进行分离,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即使是小股东也能达到“控制”公司目的。“一票否决权”一般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只要该股东不同意,则股东会决议便无法通过生效。诚然,公司章程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外表看似公平,尤其是对于小股东来说更是一种可直接与大股东抗衡的权力,打破了大股东对公司绝对控制。但是,实际操作中一票否决权也容易造成一定的风险,当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时容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引发公司僵局,应谨慎、谨慎、再谨慎! 另外,《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必须通过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的事项, 所以在设置股权比例时应当考虑到这个问题。

  5、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2条规定的多数决是按股权比例还是人数比例可由章程自行约定。《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一般事项的表决,章程优先,若章程无规定,采取一般资本多数决,包括绝对多数决或相对多数决(二人之一以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分之二换算成百分比为 66.67%,低于该比例的表决权则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如果某股东持有股份为33.34%以上时,其他股东的股份加起来也不会达到66.67%,这时只要这一个股东投反对票,就决定了股东会决议是不能通过了,这也相当于“一票否决权”。 如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话,需要根据公司的股权比例,在三分之二之上灵活提高通过比例,避免出现前款所述的一票否决权的情况出现。另外,在程序上如果股东参加会议却拒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认定该股东弃权、反对还是同意应当在章程中予以明确,这个问题也适用于董事会会议的程序等等。

  6、股权转让与继承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的变更或股权结构的变动,对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和谐有重要影响。对内转让不发生人员的变动,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如对外转让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是指人数而非股权比例,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股权转让在章程中进行合理限制,但该限制并不是没有界限的。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公司人员的封闭稳定性,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司法实践中,为了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人民法院对于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公司可以通过将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提高至“三分之二以上”或其他比例,规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限制。另外,为了避免因股权被继承而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还可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如果不禁止股权的继承,仅仅是对于被继承人的资质条件进行限制,也可以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制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不得违反继承法的一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7、对外投资和担保

  对外投资和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

  当然,章程设计远非我们今天所介绍的内容这么简单,设计一份既适合公司现时需要、又具有前瞻性的公司章程,需要从股东对创立公司的初衷,到未来的发展方向、人才引进、行业状况、商业模式、股东利益诉求等诸多方面入手,综合各种现实情况和诉求,并尽量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才能够最终完成的。但不管怎样,既然法律赋予了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一定的章程自由,何不加以利用,使公司运转发展的更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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