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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作者:杨炎 律师 时间:2022-06-27 来源: 浏览量:1332

  一、该《意见》的法律位阶与适用范围

  1、该《意见》的法律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所以,该《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其法律地位低于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监督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其修改或废止,也可以作出法律解释的形式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性抵触的问题,这就是说明司法解释低于法律解释。

  《立法法》对法律解释的位阶作出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的位阶是相同的。

  以上可得出结论,该《意见》<司法解释<法律及法律解释。

  2、该《意见》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该《意见》在作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据该《意见》进行说理。

  二、出台该《意见》的必要性

  高空抛物,就像一把悬在城市上空的刀,每次事发,轻则财损,重则殒命,其中还不乏重伤后果。曾经我们寄希望于公民道德的自觉,但是,收效甚微,惨剧一再发生:广东深圳一5岁男童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窗砸中,不幸身亡;江苏南京一女童在路上行走被楼上8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中;一名女子在经过深圳南山地铁站出口时,被高空坠下的一块哑铃片砸中;贵州贵阳一女子被高空坠物砸中身亡,经查,是楼上一个10岁男童扔下的灭火器……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柔性的道德也许能约束有良知的公民,但并不能规制放纵的恶行,由此,笔者内心更加确信“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该《意见》未出台之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字样进行搜索,民事案件大约占到总案件量的94.2%,而刑事案件却仅仅占到总案件量的3.6%。

  但是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产生的危害是非常大的。新闻中,高空抛物、坠物现象频发,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的悲剧让大家痛心之余也胆战心惊。

  该《意见》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审理,加强了源头治理、事后审理的规范,对构成刑事案件的依法惩处。出台该《意见》可以有效得遏制这些不文明、不安全现象的发生。

  三、该《意见》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承担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划分

  1、高空抛物承担责任主体范围:高空抛物行为的实际实施者;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以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2、高空坠物承担责任主体范围: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举证责任

  与一般情况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确立的是搁置物、构筑物、悬挂物侵权和第87条抛掷物品、高楼坠物侵权确立的都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倒置给了可能致害人。这是因为,考虑到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复杂性,要求被侵害人举证过于困难,故而立法倾向于保护被侵害人,加重可能致害人的举证责任。应该说,如此规定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1)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a.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b.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明以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a.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b.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c.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2)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四、该《意见》出台后引起的效果

  该《意见》的出台,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于高空坠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处罚。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该《意见》能够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在惩治高空抛物者时,精准打击,合理引导,避免以后接连出现问题,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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