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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作者:赵彩红 律师 时间:2022-11-08 来源: 浏览量:399

  案情简介:张某与姚某签订了五份《入伙协议》,约定张某入伙姚某经营的甲公司,由张某出资43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姚某指定的账户转款43万元。张某入伙后,姚某与甲公司都没有为张某办理股东注册登记,且张某也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姚某按照协议约定每月15日向张某支付年息10.2%的固定收益,且姚某承诺张某不承担亏损。2022年3月,姚某与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固定利息,因此,张某要求退出合伙,并要求姚某返还入伙款项。2022年4月12日,张某与姚某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姚某按照比例退还43万给张某,但姚某并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经张某再三催促后,姚某仍未还款,张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返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

  那么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到底应该如何认定,法律界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甚至还有人认为,既然是合伙投资,就有盈亏,在没有盈利的情况,原告不能要求分红,更不能要求返投资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投入本金43万元,不论盈亏被告均需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借贷关系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关系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此类案件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实际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本文的案例应参考第二种意见。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甲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被告姚某依法成立了甲公司,双方在五份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向甲公司合计投资43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张某并未被载入甲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张某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甲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姚某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伙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张某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甲公司的亏损及债务”及“姚某按照协议约定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年息10.2%的固定收益”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需另外支付投资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张某虽向甲公司投入43万元,但张某并不对甲公司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10.2%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被告按约定时间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43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被列入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被告及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返本付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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