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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络账号进行消费的行为应为盗窃
作者:张超鹏 律师 时间:2023-03-15 来源: 浏览量:13578

  近年随着微信、支付宝、美团等手机客户端在生活中应用日益广泛,其安全问题同样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密切关注。本文结合具体案列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络账号进行网上支付的行为进行分析论述。

  案情:被害人李某曾使用过号码为159****8888的移动手机号,并用该手机号注册了美团账号,该账号绑定了其卡号为********6789的工商银行卡,后李某将该手机号销号,销号后没有将银行卡解绑。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依正常程序申请办理了该159****8888的移动手机号码,使用时发现该手机号曾注册过美团账号,且绑定了银行卡,只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即可支付。在此情况下,刘某多次使用该美团账户消费,致使李某银行卡累计损失人民币4701.37元。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该159****3933的手机号码锁定刘某,并将其抓获。

  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互联网盗窃行为。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遗忘的财产支付通道和失控的安全装置,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获得手机验证码,是因为被害人没有解绑银行卡的疏忽和被告人合法购买电话号码的行为,属于偶然获得,其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该美团账号的手机验证码是动态密码,是其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的众多支付通道的一种,仅为安全装置。但被告人通过这种对支付通道和安全装置的占有,秘密窃取了他人银行卡账户中的财产,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才是构成盗窃罪的关键。被告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遗忘的支付通道消费,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是要素完整的盗窃行为。其次,被告人明知是被害人的财产而转账支付消费,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多次秘密使用该账户消费,使被害人累计损失人民币4701.37元,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再者,被告人合法拥有号码使用权不构成减轻责难的理由。虽然被告人取得支付通道、获得安全装置本身并不具有可责难性,但是被告人恶意利用该通道和安全装置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获得不正当利益却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4701.3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综上所述,通过手机验证的方法,擅自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络账号进行消费,使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是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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